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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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上訴人 陳緯嘉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緯嘉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一年八、九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發而持有之,並放置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其女友 柯亦欣 (嗣後已死亡)住處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其鄰居 白羢升 (原名白國偉)所有交付寄藏等語,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警詢、偵查迄第一、二審審理時均供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白羢升所有,並非伊所有等語;且伊於女友柯亦欣持扣案手槍自殺前後均有密集以電話與白羢升通話多次之紀錄,可見白羢升與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關係匪淺,堪認伊對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之供述應屬可信,此攸關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依職權傳訊證人白羢升到庭詳加調查,並使其詰問該證人之必要。第一審雖已傳訊證人白羢升到庭訊問,但訊問內容未必詳盡,且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及準備妥當詰問該證人,原審自仍應再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事實。乃原審僅以該證人於第一審作證時否認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其所有,即未再傳訊該證人,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等物,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雖均辯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白羢升所寄藏,其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已供出本件扣案槍、彈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審對此已詳加調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坦承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後,雖供稱上述槍、彈係其鄰居白羢升所交付寄藏,因白羢升之室友脾氣不好,白羢升擔心該室友持改造手槍去向別人要錢或做其他事情,故將該槍、彈寄藏予伊處云云。惟證人白羢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到庭作證時,均已否認有上訴人前揭陳述之事實,而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前揭辯解為可信,且白羢升並無類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亦未因上訴人前揭供述而遭偵查機關偵辦。至上訴人雖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白羢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十餘次,但並無相關對話內容之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頁第十五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茲原判決既已對上訴人前揭辯解詳加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而證人白羢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接受調查並作證,復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其到庭與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接受審判長之訊問,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五十二至六十一頁)。則原審以該證人業於第一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傳訊該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因而未再傳訊該證人,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謂仍有再傳訊證人白羢升之必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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