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清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聲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蘇清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蘇清弘(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2、7、1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8之備註欄誤載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643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64
3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4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拘束,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如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
8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②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共計為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應執行8年。懇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給伊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必須考量刑罪手段的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罪方法,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比例原則,原裁定有違自由裁量刑期之前後比例問題。又原裁定附表編號4、5、6與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已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月、15月,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附表編號1、2、3與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已分別定執行刑為12月、14月。則上開部分已定執行刑之罪,宣告刑合計為76月,定執行刑後合計為59月,減少17月,量刑比例為為22%。然其他未定執行刑之罪,於裁定定執行刑後,其量刑減少7月,量刑比例為10%,顯然不符前後定應執行之比例原則及量刑之合理性。且家中尚有年長奶奶需要扶養及照顧,請求重新依合理裁定量刑,盼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難謂妥適。換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定執行刑應予審酌。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卷,下稱執聲字卷,第9至10、12至14、16至17頁反面、20至22、24至25頁反面、27至28、30至32、34至35、37至38、40至41頁反面,本院卷第12至79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10、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期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頁)。
(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9月),各刑未定應執行刑加計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7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4至6及編號12、13之原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3、7至11、14之宣告刑)以下,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其中編號2、3、4、5、6、7、8、12、13、14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編號1、9、10、1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相同類型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觀諸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可知抗告人附表編號2、8、14所犯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5、6所犯之竊盜罪;附表編號7、13所犯之竊盜罪、附表編號
9、10所犯施用毒品罪,或係同一天,或係各集中於10天內為之,而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另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是抗告人所犯各罪惡性尚不及於其他侵害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社會、國家法益之罪,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原審未顧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11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個月之利益,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又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5日│104年7月19日│104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699號│偵字第22340號│偵字第1893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4570號│2920號││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29日│104年9月8日│104年11月17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4570號│2920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9月21日│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4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636號│執字第247號│執字第3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9日│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161號│偵字第20161號│偵字第2016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3103號│3103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3103號│3103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73號│執字第2273號│執字第2273號││├────────┴────────┴────────┤││編號4至6所示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5日│104年7月10日│104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826號│偵字第19825號│毒偵字第414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5826號│2921號│102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9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5826號│2921號│1022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8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88號│執字第643號│執字第1964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7日凌│104年7月7日│103年10月21日│││晨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148號│毒偵字第6594號│偵字第3099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5047號│4539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9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1月2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5047號│4539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11日│105年3月4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字第1953號│執字第4559號││││├────────┤││││編號12、13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993號│偵字第788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4539號│321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月21日│105年10月4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4539號│3216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3月4日│105年10月31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559號│執字第18252號│││├────────┤││││編號12、13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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