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淑芬 之板橋農會存摺影本」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105年
6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獲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已有2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仍心存僥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賭期間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犯案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因聚眾賭博所獲利益約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9號被告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6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以每週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中獎與否,並以每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之價格,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及3組號碼(即俗稱「3星」)簽注,且依下注金額之別,若簽中「2星」者可得5,200元,簽中「3星」者可得5萬6,000元,若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經│││中之自白│營地下「今彩539」簽賭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芬於│證明證人於105年6月間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簽賭地下「││││今彩539」之事實。│├──┼───────────┼────────────┤│3│扣案之上開HTC廠牌手機1│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支、被告與證人、「胡太││││太,」、「 陳丁財 」、「││││月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年6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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