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告人即被告 俞易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俞易廷(下稱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有共犯尚未到案,足認有串證之虞,依上開罪名性質,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6年8月15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業經被告自白屬實,並經證人證明無訛,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何況業經原審審理而為有罪判決在案;再者,卷內筆錄顯示仍有共犯尚未到案,自然足認有串證之虞,加上本罪性質有反覆實施之虞。是以,原審認為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所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06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均已認罪,並供出本案之主嫌為 古偉宏 ,並無串證之虞。被告本有正當工作,因一時不慎受主嫌古偉宏利用,擔任車手領款,現已後悔並願接受法律制裁,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羈押前尚有工程款未收,父親生病,尚須安排就醫,且被告收回工程款後,亦可先返還被害人,本案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8號影卷【下稱偵1698影卷】第9至15頁、第65至66頁、第138至142頁、第150至15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影卷第97-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春香 於警詢及偵查(見偵1698影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4至27頁、第105至107頁)、 邱林玉惠 於警詢(見偵1698影卷第87至88頁)、 李淑梅 於警詢(見偵1698影卷第114至115頁)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陳春香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698影卷第19-1至20-1頁)、被告提領被害人陳春香中華郵政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98影卷第40至42頁)、被害人邱林玉惠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698影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邱林玉惠郵局存摺1本、交易明細表1張、便條紙1張、牛皮紙袋6只、手抄紙1張、高鐵車票2張、口罩2個、樹酯膠2瓶、黑色背包1個、統一發票1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監管科收據等扣案為憑。又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顯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不會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亦不會逃亡云云。惟被告自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於106年1月5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間某日,短短時日即犯下詐騙被害人陳春香、邱林玉惠、李淑梅等人,合計詐騙之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366萬3,000元,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另羈押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被告縱已供承犯行,但尚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又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抗告另以其無逃亡之虞置辯,尚有誤會,並不影響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延長羈押部分:
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本質係刑法第339條之特別規定,在解釋上,自包括在第7款刑法第339條之適用範圍內),而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繼續羈押被告有所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關於延長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查被告對本件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相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被訴部分而言,既經原審調查詳明而為論斷,足認已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原裁定未予詳酌上情,以主嫌古偉宏未到案,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遽認本案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對被告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理由難認完備。被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有所不當而為指摘,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又此處分之有無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並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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