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明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羅駿瑋 、 鄭群穎 、 江信 和(羅駿瑋、鄭群穎、 江信和 經本院另以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羅駿瑋、鄭群穎與江信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鄭群穎駕駛其所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與A男,羅駿瑋則騎乘鄭群穎之母 陳惠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江信和,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丙○○住處前空地,由羅駿瑋、江信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空地之檜木30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搬至貨車上,甲○○則先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丙○○住處旁空地之白色檜木4支(價值共1萬元),並搬至貨車上,嗣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男於附近巡視、把風,再由鄭群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羅駿瑋、江信和離開現場,至嘉義縣水上鄉某處與甲○○、A男會合,鄭群穎依甲○○之指示,開車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下某處丘陵地,將上開34支檜木卸下,透過甲○○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之成年男子銷贓,甲○○因此分得3,000元之報酬。
㈡於103年7月22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鄭群穎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搭載羅駿瑋與江信和,甲○○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男,一同前往前開空地,甲○○與A男則乘上開機車於附近巡視、把風,羅駿瑋、江信和則下車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空地之檜木70支(價值共7萬元)並搬至貨車上,再由鄭群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羅駿瑋、江信和離開現場,至嘉義縣水上鄉某處與甲○○、A男會合後,由鄭群穎依甲○○之指示,開車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下某處丘陵地,將上開70支檜木卸下,透過甲○○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銷贓,甲○○因此分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第434號卷第55頁、第60頁),並經同案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3至29頁、第32至39頁、第42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沈婉美 、同案被告鄭群穎之母陳惠子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 郭人菖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6至58頁;交查字第19號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指認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077854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030076487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年7月22日檜木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59至73頁;交查字第2182號卷第42頁;偵字第6749號卷第34至50頁;交查字第19號卷第7頁;本院易字第255號卷二第83至102頁、第134頁反面至137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16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A男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
人丙○○及被害人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竊盜罪。
㈣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羅駿瑋、鄭群穎、江信和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取財物以變現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與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未與 渠等 達成和解;及被告甲○○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水泥磁磚工作、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5,000元,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甲○○有取得超過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自應就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即3,000元、5,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3項)。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固為被告甲○○等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自小貨車係同案被告鄭群穎向租賃業者承租使用,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所有,且同案被告鄭群穎有提供機車作為承租擔保品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鄭群穎供述在卷(警卷第33頁),與租賃業者沈婉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6至58頁),難認係租賃業者沈婉美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又上開輕型機車係同案被告鄭群穎之母親陳惠子所有,且業經申請報廢完成,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存卷可查(交查字第2182號卷第42頁、交查字第19號卷第7頁、第9頁),足認上開輕型機車現實上已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