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啟模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加計八點七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並按每六個月為一期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二紙、戶籍謄本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乙份及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帳卡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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