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計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三罪,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業務侵占罪,除被告上訴後因自白犯罪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等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對行使偽造附表所示印章1枚、支票背面偽造印文5枚,背書轉讓自己或其債權人 高聰明 、 謝靜萱 及 鍾錦政 提示兌領票款,及以此方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支票5紙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以案發後主動與被害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會,將所有已收為收保險費交代明確,並有歸還款項予被害人之誠意,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應有可憫怒之處,原審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判量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予緩刑之宣告。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俯首認罪,並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若本案經被害人同意民事和解,則原判決就此犯後態度自屬未及審酌,請求念及被告一時失慮,鑄下大錯,情堪憫怒,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罪,並將原判決認定侵占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3萬1,537元歸還予被害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其犯後量刑基準已有變動。本院審酌被告位居被害人花東分公司台東地區通訊處主任之要職,未盡其職務上應有之誠信義務,擅將業務上所持應入公帳之保險金支票,偽刻被害人印章後背書轉讓與自己及債權人高聰明、謝靜萱及鍾錦政兌領票款,以中飽私囊或清償債務,侵吞得款13萬1,537元,且犯後於原審猶飾詞狡辯,企圖脫罪,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侵占所得金額不多,上訴後願意認罪,並歸還被害人前開票款金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乙情,被告執以上訴求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本院認其於犯後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罪,經原審判決後,始願俯首認罪,非有悛悔之心,前揭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