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免為被告之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四○○三四九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甲○玲次九十八執字第四八一號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八三一一八二一○○號拘提被告未獲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