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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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97年度偵字第199、
333、403、412、421、431、488、49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各判處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應予補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之竊盜犯行,並非被告所為,伊所以自白上開犯行是因為警員丙○○說他們隊長叫伊承擔下來,說每10件給伊5千元,而且被告於96年8、9、10月都在台北工作,伊老闆庚○○、妻子戊○○均可以證明,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利誘而不實云云。
三、經查:
1.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是警員丙○○(被告誤稱為劉文治)說隊長說我承認10件案子會給我5千元,我有拿到3千元,是隊長叫丙○○拿給我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丙○○有無叫你擔罪?)是他們組長叫我進去跟我說,是組長說的云云,供詞反覆,已難憑信。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乙○○已經認識差不多二十年了,基本上算有私交。我有跟乙○○作筆錄,印象中分三個部分,因乙○○於其他轄區涉嫌竊盜案二件,當時我找不到乙○○,我有跟乙○○的朋友說,乙○○竊盜二件已經被攝影機拍攝到了,我們那麼熟,故請乙○○來找我到案,這二件乙○○來找我報到,處理完畢之後,各自就沒有再聯絡,後來乙○○又開一部贓車,於豐川的轄區被其他同仁看到,後來據乙○○的說法,因為他緊張,所以開車給警察追,後來乙○○撇車,害我的同事去撞電線桿,撞車之後我的同事骨折住院,也知道是乙○○,案發地在花蓮分局,所有的人就要找乙○○,乙○○透過他的朋友跟我說要來找我投案,因我們有私交,所以找我投案,我就處理,因有贓車,所以乙○○帶我去現場處理,這是第二個階段。第三個階段就是乙○○陳述那九件,我問他是否有其他竊盜案,我就請他告訴我,如有告知算是自首,故我請乙○○告訴我。(據你所知有無派出所的人請被告擔罪的情況?)我沒有看見,也沒有聽說,我問乙○○有無其他竊盜行為,我說如有,可以用自首幫他辦,就是在司法警察不知道有犯罪情形下承認犯罪,都算是自首,你願意你就承認,你不願意也不勉強,後來我們開巡邏車,被告自己陳述他有在哪裡偷,這是第三個階段。第一、二階段都是他自己投案的。(有無拿錢給被告?)沒有,被告說的叫他擔案件的情形,應該是我們要拿報案三聯單帶著被告去繞,但是被告自己陳述出來的案件大部分都沒有報案紀錄,那天出去是我們開車,被告坐在車上,被告主動引導我們去有發生竊案的地方,那些地方都是原先不知道有犯罪的地方,但這些案件有無於其他派出所我就不知道,但假如有報案的話,都有報案表,如果沒有附報案表,就是被告自己說出來的,但是我的印象中不會有超過1、2件有人報案的案件」等語,對於被告如何自行供出本件自首之犯行等經過情形,證述詳實,而被告對於證人丙○○所述2人間認識及處理被告若干案件之經過情形表示無意見,並供稱:我撞到警察我會怕,...,丙○○不會打人,所以我選擇丙○○那邊去自首,因為又是朋友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需擔心若不聽從擔罪會遭到證人丙○○以強暴或脅迫逼其自白之情形。
4.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經具體求處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被告猶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全部犯行,應是經過審慎考量而仍願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尚難遽採。
5.又被害人己○○、壬○○、丁○○、甲○○(即附表編號2、3、4、7之被害人)於遭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是在被告自白犯行後,再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彼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如非被告自行供出犯罪地點,警方在無人報案之情形下,又如何要被告擔罪,足見證人丙○○之證詞尚可採信。
6.又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8、9、10月間都在台北工作,不會在花蓮犯案云云,惟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11月間,並非被告所辯在台北工作之期間;且被告自承其父親住在鳳林榮民醫院、小孩在家扶中心,老闆有時會帶其去看父親等情,足見其縱然有在台北工作,仍會回到花蓮探視親人,況且現今交通便利,其往返台北花蓮其間犯案並非難事,被告所辯上情尚無足採,則其請求傳喚證人即工地負責人庚○○、 張俊陽 (音譯)、證人即其同事林金山、證人即其妻子戊○○等人證明其上開期間均一直待在台北云云,即無必要。
7.從而,原判決憑卷內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供述、現場照片、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及證人之證詞、扣案之兇器等認定被告之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多次犯罪前科、有犯罪之習慣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否認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