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甲○○原名 陳光平 乙00000000
0弄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1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全九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全九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第三人 陳聲金 及相對人丙○○○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新台幣(下同)170,
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再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277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陳聲金及相對人丙○○○於本院85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得受取之提存金,嗣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3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完畢在案。然陳聲金已經死亡,甲○○(原名陳光平)及 陳美玲 均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1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或僅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致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陳聲金及相對人丙○○○財產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依本院85年度全九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85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1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2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陳聲金及相對人丙○○○於本院85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得受取之提存金實施假扣押在案。嗣陳聲金死亡,相對人甲○○(原名陳光平)及陳美玲均為其繼承人,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3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85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實施強制執行分配完畢,且聲請本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訴訟終結後,再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該通知送達後於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丙○○○已於93年12月22日收受前開通知,相對人甲○○即陳光平及陳美玲則均於91年6月4日收受前開通知,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85年度全九字第1419號、89年度全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並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張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5月2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570號函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