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
64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一六八之六四號前,與女友 王筱櫻 發生口角,經王筱櫻報警請求協助(未受傷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崙派出所值班警員 顏福村 據報前往該址依法執行公務,詢問有何事可協助時,詎甲○○竟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言語辱罵顏福村,經顏福村告知請其配合勿干擾時,更動手推擠顏福村,甲○○並以「你們警察都是俗拉」等語言挑釁,顏福村再次告知配合執行公務,惟甲○○不從,進入屋內拿取玻璃酒瓶一只,持該酒瓶在警員顏福村面前揮舞,並說要與警員顏福村單挑,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警員顏福村見其屢勸不聽,當場逮捕甲○○,社區巡守隊員 鄭屏松 全程目睹全案經過。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王筱櫻、中壢市內厝里一六八社區巡守隊員鄭屏松二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中壢分局中崙派出所值班警員顏福村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顏福村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本件確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在職務範圍以內之行為,即不得謂非為依法執行職務。再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著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係屬依法執行職務。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九五五號判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接獲通報到場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未受勸停止,反而動手推擠警員,更動手揮舞酒瓶,出言找警員單挑,顯係對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因而積極妨害其執行職務;另加以言詞辱罵,應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當場侮辱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法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女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進而對據報前來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並予以言詞侮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員警並未受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