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洪慶文
(現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