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男31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О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訂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丙○○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潤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丙○○依約向和潤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並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且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標的物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三樓之丙○○住所附近,未付清全部款項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未遵守上揭不得任意出質上開小客車即標的物之約定,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期起即違約未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且在未得和潤公司之同意下,於領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三天即將該車典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車行,致和潤公司因而無法依約占有該標的物並依法行使權利,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和潤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催收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О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和潤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上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附任何答辯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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