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霞書記官方秀貞通譯林蘭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斜口鉗壹支、榔頭壹支、鋸片壹支、板手叁支、機械剪壹支、手套壹付、照明燈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85年及86年間,分別因傷害等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0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3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斜口鉗、榔頭、鋸片各1支,侵入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台一紡織廠」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前述固定鉗等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廠所有而由甲○○管領之電纜線約15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花線電線約1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丙○○旋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陳萬松 駕車載運前開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及不知情之友人 朱陳 潘武 騎乘機車載運部分竊得之電纜線(陳萬松、朱陳潘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則搭坐陳萬松所駕自小客車,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中山東路1段90號台一紡織廠後方產業道路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固定鉗、斜口鉗、榔頭、鋸片各1支。㈡丙○○復承前開犯意,並與 陳月琴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共同侵入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9鄰7之1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戊○○所有之木雕坐椅2張、白鐵鋁頭237個、掛畫(玉匾)4個,得手後,二人即將之藏放於丙○○所駕駛之BA-5457號自小客車內欲離去之際,旋於同日(3月
24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戊○○前開住處前攔撿盤查而當場查獲陳月琴,丙○○則趁隙逃逸。㈢又丙○○再承前開竊盜之犯意,於94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3支、機械剪1支及手套1付、照明燈1組,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456號「華隆公司平鎮廠」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前述機械剪等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廠所有之電纜線1捆(長約7.8公尺),得手後,丙○○即將該捆電纜線置於該廠圍牆出口處,再回到現場竊取其他電纜線時,於翌日(5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該廠保全人員丁○○、 吳建邱 巡邏廠區時當場發覺,二人並合力將丙○○逮獲,並起出丙○○所有竊取前開電纜線所用之前開工具,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方秀貞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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