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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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行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受傷後就沒有開車,車都是朋友丙○○開的,被警察查獲時才知丙○○在車內藏放槍枝與子彈,查獲當時不想供出丙○○,被捉時丙○○在被告身邊,因為他沒有前科且未被通緝,所以警察讓他先離開。被告確實不知車內被藏放槍枝與子彈,被告是無辜的云云。
三、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為 潘進龍 所有,潘進龍於93年6、7月間曾拿給被告把玩過,其在93年7月之前曾多次將車借給潘進龍使用,該槍與彈可能係潘進龍所藏放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並陳稱自93年7月後迄94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止,均未再將所駕之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偵查卷第46頁),足證該車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除被告及潘進龍外,不可能有他人藏放扣案槍枝與子彈之可能。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認出」該槍是一位綽號「阿三」(按即潘進龍)者所有(偵查卷第13頁),其既曾把玩過該槍,則扣案之槍枝與子彈屬潘進龍所有,應可認定。被告於警訊時聘請 趙興偉 律師到場,有警訊筆錄所載可按(偵查卷第10頁),並有律師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足以證明其警訊所供係屬任意性,其於原審偵查中具結作證仍為相同之供述,是其警偵訊所供得為證據。案外人潘進龍經查已於93年10月6日死亡,被告供稱潘進龍93年8月生病住於萬芳醫院,其有至醫院看他等語。如該槍係潘進龍所藏放,以該槍為有價值之物,斷無不告知被告並取回之理。綜合客觀情況,該槍枝與子彈係潘進龍交付被告持有,被告將之藏置於車後行李廂之備胎放置處,應可認定。被告雖於上訴後改稱該槍與子彈係友人丙○○所有,丙○○曾把玩該槍被乙○○看到,因為被告腳痛,由丙○○開車,不知道丙○○將槍與彈藏於後車廂,警察查獲時現場確有被告與丙○○,當時不想供出丙○○云云。查被告無法提出丙○○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供本院傳訊,無法傳訊丙○○到庭詰問,其於原審偵審及警訊時明確指證潘進龍,經調查潘進龍已死亡,被告於原審判罪後再指證係丙○○所有,供詞反覆已難採信。其初始既不想供出丙○○,顯見雙方有相當交情,後來決定供出丙○○,又無法提供其年籍住居所供傳訊,被告與 張某 似又非相當熟識,益見其供詞之無可信性,不足採憑。查獲被告之警員丁○○於本院證稱查獲時確有另一人,但與案情無涉而未制作筆錄,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