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楊富財 即 黃連順 之遺囑執行人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裁定(92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停止訴訟裁定,認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為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給付租金事件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故而在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但因抗告人之遺囑執行人身份乃經親屬會議所選定,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抗告人自為合法之遺囑執行人,而遺囑執行人依遺囑人所立遺囑內容為執行,就與遺囑相關之遺產,遺囑執行人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可參),是以抗告人欲執行之遺囑雖尚有爭議,惟抗告人之遺囑執行人地位確為合法,則抗告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故抗告人所執行之遺囑裁判確定前,抗告人本得依遺囑執行人地位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民法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待繼承人或遺囑確定後,抗告人始得將其所管理之遺產,依有效遺囑內容交付於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今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所爭執遺囑之真正,實與抗告人之遺囑執行人地位無關,亦非其先決問題,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因積欠黃連順租金未給付,惟訴外人黃連順已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死亡,而抗告人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所選任之遺囑執行人,自得管理黃連順之遺產,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等語。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不具黃連順遺囑執行人之資格,訴外人 吳黃 卻有另外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等其他相關訴訟終結才進行本件等語。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次按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即黃連順之繼承人吳黃卻另對本件抗告人楊富財提起確認被繼承人黃連順所為之五份遺囑其中編號一遺囑之遺贈關係不存在、編號二至五號之遺囑無效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審理中,依前揭說明,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抗告人就本件遺產是否具有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是楊富財就本件訴訟有無為抗告人之適格既應以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