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5881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更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與案外人 方業緯 (原名 方業偉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虛偽設定抵押債權登記,產權承諾書為虛假,惟抵押權人方業緯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六九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且再審聲請人甲○○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方業緯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民事和解,由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方業緯,並於辦理移轉登記同時,塗銷系爭房地以方業緯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之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屬適用法則不當。又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乃嶄新之事實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聲請意旨以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法院認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認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顯然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雖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惟既未將該事由記載於再審聲請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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