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7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34號

聲請人 李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狄釗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宋狄釗簽發之票號WG0000000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7月17日僅陳報相對人宋狄釗最新之戶籍謄本,迄未補正提示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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