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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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浩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仍於同日4時3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4時30分至4時55分間之某時」。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性較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5月8日4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居酒屋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 黃國恩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恩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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