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81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4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10,620,383元,應更正為1,500,000元,其餘9,120,383元應列為劣後次序受償。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8月17日為分配期日欲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9年8月14日具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而於109年8月18日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併案債權人即被告,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收受,並於109年9月1日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情而為起訴之證明,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305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簡坤和 (下稱簡坤和)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予以查封拍賣,本件執行標的於109年5月7日拍定,執行法院就賣得價金於109年7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8月17日實行分配,而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之109年6月30日始陳報其為本件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並陳報其債權為本金10,620,383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3日起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
㈡、被告雖主張應將其上開債權全額列入參與分配受償,惟查,被告於91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簡坤和系爭土地,其所提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之假扣押債權金額即為150萬元,並非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陳報之10,620,383元,上開假扣押事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066號裁定主文第1項: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以50萬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債務人(即簡坤和)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於91年5月23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53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事件辦理。
㈢、被告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合併而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得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應以其所主張而未逾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准許之假扣押債權額度內為準。縱執行法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期間通知被告,然執行法院僅需於執行過程中,確保被告已聲請執行之債權即假扣押債權應列入分配即可,至於被告主張因執行法院未於系爭執行標的拍賣期間通知被告乙節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審酌之事項。被告抗辯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其債權金額限縮,有違保障債權實現及程序正義云云,然反面推論,倘若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仍得主張將其得參與分配之債權擴張至10,620,383元,無疑使假扣押債權人得任意變更債權金額並主張均得優先受償,此不僅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意旨,對其他債權人亦無保障。是被告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拍定後之109年6月30日始陳報債權為10,620,383元並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除其假扣押債權150萬元外,其餘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10,620,383元,就超過假扣押債權150萬元部分之9,120,383元應屬劣後債權,不得優先受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本金自應以150萬元計算,故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受償金額144,817元部分,係以10,620,383元為債權金額計算而出,自應予更正。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對簡坤和之債權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簡坤和迄未對被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簡坤和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除假扣押債權金額以外,因未於執行標的物拍定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超過假扣押債權金額部分應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清償云云,顯無理由。被告本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應合併執行程序而為併案債權人,執行法院有關執行程序中各階段應通知當事人之事項,亦應通知予被告知悉,俾使主張權利或表示意見,避免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被告係於109年6月19日方接獲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土地已拍定,被告即於10日內即109年6月29日以簡坤和所積欠之債務及債權憑證正本陳報債權金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未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依法通知被告,於拍定後始通知被告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亦謹遵該通知所定期限,提出本案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在案,本件實無可歸責於被告不遵期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情事。
㈡、退一步言,被告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合併而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雖執行法院未於執行拍賣期間通知被告,非謂被告未合法聲請強制執行,應探究者係聲請執行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假扣押債權以外之本案債權,上述爭議問題於執行實務上並無明確定論,否則本件執行法院不會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發上述命被告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通知予被告,並將被告所提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中。退萬步言,縱認執行法院應嚴格遵守強制執行法關於拍定前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站在保障債權實現及程序正義之立場,應分別不同情形論處,不應一律做相同處置,亦即可歸責於假扣押債權人之不遵期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當然僅就已知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如若不可歸責於假扣押債權人之事由,如本件被告,則程序上無違誤之假扣押債權人卻須承擔債權金額限縮之苦果,此絕非強制執行法立法保障執行程序公平之原意。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對簡坤和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可拒絕履行,惟查被告對簡坤和於91年間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債務,並取得臺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56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1月19日因受償不足換發南院慶91年度執吉字第35964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皆遵期聲請法院執行以中斷消滅時效,依序如下:⑴、97年12月25日聲請執行,97年12月30日執行終結,換發南院龍97年度執慎字第99975號債權憑證。⑵、102年7月15日聲請執行,102年7月17日執行終結。⑶、106年12月29日聲請執行,107年1月3日執行終結。⑷、109年6月30日聲明參與分配,收受系爭分配表,因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迄今尚未執行終結。以上皆未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規定之時效,原告之主張顯然毫無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0至101、255至256頁):
㈠、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簡坤和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予以查封拍賣,並於109年5月7日拍定。
㈡、本院就賣得價金於109年7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而於109年8月18日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併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經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收受,被告於109年9月1日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原告取得臺南地院91年1月9日91年度裁全字第259號假扣押裁定,裁定主文第1項為: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以2,732,267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8,196,80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嗣於91年2月5日持前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1號),並於91年2月4日為簡坤和提供擔保有價證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第2期無擔保公司債折合300萬元予以提存,並就簡坤和所有之重測前:大埔美段436-25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大埔美段171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1年2月7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㈣、被告取得本院91年5月9日91年度裁全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裁定主文第1項:債權人以50萬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嗣於91年5月23日持前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53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事件辦理。
㈤、被告嗣於109年6月30日向本院陳報債權為本金10,620,383元及利息、違約金,並主張其係假扣押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始陳報債權金額,就超過假扣押執行債權金額150萬元部分,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代位簡坤和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逾期參與分配,債權除150萬列入分配外,超過部分僅得就分配表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1、按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並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故如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前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2、假扣押債權人自取得本案債權或其他債權之執行名義時,即得隨時就假扣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與法院有無於拍賣前通知其參與分配並無關聯。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5條等規定,旨在使執行法院處理相同或相關連之民事執行事件,得合併執行,以節省人力,避免因未合併而發生重複執行、重複分配、漏未將已聲請執行者列入分配等疏失,並非要求執行法院應通知尚未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儘速行使其債權。蓋執行法院本應立於中立客觀之立場執行相關職務,不得偏頗,獨厚某一當事人,尤其是否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時間內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執行,涉及各債權人之利益,執行法院當無通知某一債權人應於何時前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執行之義務,否則,將會產生不公平法院之疑慮。是以假扣押債權人在取得本案債權或其他債權之執行名義後,未對假扣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不論是基於何種因素之考量,均屬自行選擇消極不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充分尊重假扣押債權人之此項處分權,僅需在執行過程中,確保其已聲請執行之債權即假扣押債權應列入分配即可。假扣押債權人如因其有意或誤認或疏失,未執本案債權或其他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假扣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當不得在該標的物拍定後,以執行法院未通知假扣押標的物已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要求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蓋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規定,僅在通知當事人到場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之權利,而非在通知債務人所有已知或潛在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3、查本件被告雖於91年5月23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惟系爭土地係於109年5月7日拍定,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為本金10,620,383元及利息、違約金,並主張其係假扣押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不爭執事項㈠、㈣、㈤),依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拍定(109年5月7日)後,始於109年6月30日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逾假扣押債權數額之其他債權9,120,383元(計算式為:陳報債權本金10,620,383元-系爭假扣押債權150萬元),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4、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將被告陳報債權逾系爭假扣押債權之其他債權9,120,383元亦列入次序「8」分配,應予剔除,列為劣後次序受償,為有理由。
㈡、原告代位簡坤和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代位簡坤和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云云,惟被告對於簡坤和之債權,係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5964號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而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等語,有前揭支付命令可稽(本院卷第249頁),堪認被告對簡坤和之債權應為借款債權。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取得93年1月19日核發之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5964號債權憑證後,再分別於⑴、97年12月25日聲請執行,97年12月30日執行終結,換發南院龍97年度執慎字第99975號債權憑證。⑵、102年7月15日聲請執行,102年7月17日執行終結。⑶、106年12月29日聲請執行,107年1月3日執行終結。⑷、109年6月3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89頁),原告主張被告對簡坤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其代位簡坤和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