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83號
聲請人 吳億萱
相對人 楊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港簡調字第83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朴子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