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李御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李御安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8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本應於114年4月8日到案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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