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李御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李御安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8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本應於114年4月8日到案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