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6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李敏華
被上訴人即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
二、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無扣除在途期間,不變期間末日114年6月29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不應算入,以114年6月30日代之。惟上訴人於114年7月1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5頁),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