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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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1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2

法定代理人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4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文件、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職業證明文件、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生父乙○○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乙○○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母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而社工已寄信至生父戶籍地址,邀請生父接受本會訪視,然皆未收到生父回覆,不詳生父之相關資訊,本案收養人整體條件也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收養人陸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已7年,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人與生母對身世告知態度開放,且也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而被收養人因對生父感到陌生故未有與之探視聯繫之想法,收養家庭具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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