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 李劭軒 / 郭韋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2,51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
以按上開利率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逾期違約金
之請求而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所應給付之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明細資料及催收
放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53至5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
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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