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111年度偵字第6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
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16日2時10分許,至 簡錫章 所管理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倉庫內,徒手共竊取新郵票數本、舊郵票數箱、舊鈔1本、錢幣數本、歷史文獻數箱、舊信封數箱、舊明信片數箱、舊相片1本得手。嗣蔡承志復承前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17日5時46分許,再度進入上開倉庫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因簡錫章到場查看而自後門逃逸。
㈡蔡承志於111年7月13日3時55分前,為躲避警方追緝而於逃跑
過程中遺失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 李燦輝 位在南投縣○○鎮○○路○○巷0弄00號住處前時,徒手竊取李燦輝之拖鞋1雙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承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錫章、證人即被害人李燦輝、證人 賴明德 、 劉麗銀 、 簡鈺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17003955號鑑定書、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6日投警鑑字第1110047793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拖鞋樣式比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四、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先後至前開告訴人所管理之倉庫內行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竊盜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依前開說明,既認屬接續犯,則將此部分整體竊盜行為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即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未賠償告訴人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新郵票數本、舊郵票數箱、舊鈔1本、錢幣數本、歷史文獻數箱、舊信封數箱、舊明信片數箱、舊相片1本及拖鞋1雙,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物均已變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之拖鞋1雙已丟棄,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確經變賣或丟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蔡承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郵票數本、舊郵票數箱、舊鈔壹本、錢幣數本、歷史文獻數箱、舊信封數箱、舊明信片數箱、舊相片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蔡承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