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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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金涼選任辯護人鄭才律師訴訟參與人白嘉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金涼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金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訟參與人白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本院調解報告書1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份」、「訴訟參與人白嘉華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單資料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6頁)在卷可證,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操控失當而不
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左眼重傷害,告訴人正值壯年,眼睛又為靈魂之窗,告訴人受到視力嚴重減損之傷害,已無法再回復原有之視力狀況,且告訴人原職為多媒體設計師,因事故發生後已離職,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除受有體傷之痛楚外,亦影響其生計,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且被告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給告訴人,暨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在廟裡打掃、擔任義工,經濟來源為每月之國民年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被告石金涼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金涼於民國110年6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移,適有白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白嘉華駕駛車輛失控撞及外側護欄,致白嘉華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眼及眼眶損傷、左側性視網膜剝離伴有多數裂孔、眼內炎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石金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嘉華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金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白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突自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右偏,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3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突自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右偏,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而發生車禍之事實。4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車操控失當致撞擊告訴人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代眼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564號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且告訴人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評估其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