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枝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枝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枝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飲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鐵材行老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3號被告許枝楠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枝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三街附近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於翌(22)日上午8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行經國道3號234公里200公尺南向名間地磅(南投縣名間鄉管轄)時,經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枝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俊毅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