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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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豪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豪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豪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隨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告洪豪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豪伸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0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弄0號前,徒手發動機車鑰匙未拔、 陳姿伎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機車已返還給陳姿伎)。嗣經陳姿伎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豪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姿伎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洪明鴻 警詢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LINE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