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鴻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不含構成累犯部分),素行非屬良好,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以前揭虛假言詞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占有之手機交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以起訴書詐術而取得IPHONE6S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未賠償被害人 陽秉文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告陳鴻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8日12時32分許,在陽秉文經營之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螺絲手機維修通訊行」內,與陽秉文談妥由陳鴻昱將IPHONE6S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交予陽秉文保管,陽秉文則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陳鴻昱。陳鴻昱於翌(29)日13時56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陽秉文佯稱:朋友欲購買本案手機,與朋友約在附近全家便利超商交易云云,致陽秉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未待陳鴻昱清償1,100元,即先將本案手機交予陳鴻昱,陳鴻昱取得本案手機後,遂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詐取本案手機。
三、案經陽秉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朝訓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108年度執更正字第26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期間所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4個月即犯下本案,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保管之本案手機,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羅瑩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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