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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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包含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竟又任意著手行竊,雖未實際竊得財物,仍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6號被告陳建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5樓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21時29分許,進入 董弈麟 所經營之鮮茶道南投彰南店(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斯時非營業時間)內,先以目光搜尋有無財物可以竊取,嗣鎖定該店面內所設置之收銀機後,即徒手嘗試打開該收銀機,試圖竊取該收銀機內部之現金,然因該收銀機上鎖而未成功開啟,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即騎乘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 陳香如 )逃離現場。嗣經 董羿麟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羿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羿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共7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俊毅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