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8號、111年度偵字第3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雄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嘉雄於民國111年5月1日9時至1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水
秀橋自行車道,基於強制的犯意,對 謝秀如謝儀 如說「要找人處理你」,並搶走 謝儀如 的手機及謝秀如的傘,各妨害謝秀如及謝儀如使用前述物品的權利。
㈡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胡嘉雄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同日1時26分許對員警拉扯而施強暴,並以腳用力抵住警車,致警車右後部分鈑件受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秀如、謝儀如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據。
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公然侮辱、毀損行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被訴之危險行為即強制行為(被訴恐嚇部分,詳後述),與後述之傷害、公然侮辱、毀損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強制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對告訴人對謝秀如及謝儀如說「要找人處理你」,致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並搶走告訴人二人的雨傘及手機,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二人行使雨傘及手機的權利,是被告上開行為方式,乃屬強制罪之手段,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又被告上開手段雖亦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起訴書載明恐嚇被傷害吸收,非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應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毀損公物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毀損公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的兩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對象有別,侵害法益相異,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交通過失傷害的前科紀錄,因騎乘自行車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未理性處事,並對到場處理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造成該警車右後部分板金受損,告訴人等已對被告撤回告訴,被告最終尚能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要扶養父母親,現從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9時至10時許,在南
投縣魚池鄉水秀橋自行車道,基於傷害、妨害名譽、毀損等犯意,以「死女人、臭女人、幹你娘、垃圾、瘋女人、幹」等語辱罵謝秀如、謝儀如,胡嘉雄並折斷謝秀如之傘,胡嘉雄拉扯推擠謝秀如,謝秀如因而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9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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