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昭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昭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且在超過標準值的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於105年間因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犯行,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被告余昭呈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昭呈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3日11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初中巷與永安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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