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主見
羅秋聰
陳政烈
徐德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邱 主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德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徐德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徐德義不知謹守法治,竟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賭博時間尚短、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考量除被告羅秋聰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外,其餘被告均無賭博案件之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參酌被告邱主見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羅秋聰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政烈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被告徐德義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徐德義分別供陳在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係於被告4人身上所扣得,各為被告4人所有,且各係渠等預備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撲克牌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邱主見所有3現金300元羅秋聰所有4現金110元陳政烈所有5現金700元徐德義所有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邱主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秋聰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烈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居南投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德義男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徐德義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起,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仁愛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邱主見所有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10點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邱主見固定擔任莊家,其餘則為閒家,每次先發1張牌後,莊家再依序詢問閒家是否補牌,直至閒家不補牌或合計點數達10點半即不再給牌,最後再由莊家決定自己是否補牌,其中撲克牌牌面1至10代表牌點數,J、Q、K則代表半點,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最高100元,閒家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閒家點數大於莊家或直接拿到10點半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另自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徐德義身上分別扣得賭資500元、300元、110元、700元(合計1,61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及徐德義(下稱邱主見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及現金1,61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邱主見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主見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警方於現場賭桌上所查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610元,分別係自被告邱主見、羅秋聰、陳政烈、徐德義身上所查扣(各為500元、300元、110元、700元),為其等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凃乃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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