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上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2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上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上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係肇事逃逸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 張沁璇 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現在住在公司宿舍,家中無人要撫養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2號被告羅上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上閔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由北向南行駛, 適張沁璇 (原名 張斐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反方向行駛,羅上閔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南投縣○○市○○街000號前時,羅上閔騎乘機車突然左切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造成對向車道之張沁璇煞車不及,張沁璇之機車車頭撞擊羅上閔之機車右側車身,張沁璇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羅上閔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趁隙逃逸。
二、案經張沁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上閔之自白被告坦承左轉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過失造成告訴人張沁璇受傷後,逃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沁璇之指證被告左轉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過失造成告訴人張沁璇受傷後,逃離現場之事實。3證人 簡行謙 之警詢證述車禍後證人簡行謙要被告勿發動機車,被告仍多次嘗試發動機車,然被告騎乘之機車仍無法發動,被告乃棄車徒步逃離現場。4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器錄影、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車禍之過程證人 陳國璋 警詢證述、LINE對話截圖、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證人陳國璋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給被告之事實,即本案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確係被告。
二、核被告羅上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李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