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葦潔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葦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陳福壽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葦潔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帳戶資料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Huobi」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inns」之人(下稱「sinns」),復於同年7月6日,將其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sinns」。「sinns」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6日誘騙陳福壽在假投資網站「HOPOO」儲值投資,致陳福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7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並旋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於同日12時41分許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去向或所在,進行洗錢而逃避追訴。蔣葦潔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葦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福壽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陳福壽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匯款申
請書、自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10日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sinns」之LINE對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七、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犯罪科刑的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使詐欺人員得達成詐欺目的,讓執法人員很難追查詐欺人員的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112年2月15日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分別是8歲和3個月,現與先生、小孩及公婆同住,現在在工廠工作,月薪大約2萬5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九、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雖取得報酬5500元,惟業已匯還給sinns,且被告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此金額甚多,故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