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保護套壹個、仿冒「HelloKitt
y」商標之手機保護套肆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鴻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21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2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保護套4個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第35、43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現金400元,係被告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所獲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卷第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