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林昱宏 被告 陳楷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且本款之訴訟,包含保險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代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之情形(前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上開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係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9年6月25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縣昆陽往武嶺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1公里50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現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人力自行車,沿同段對向行駛過彎道行經該處,被告見前方車輛壅塞仍超越前方汽車,於超車過彎時,系爭機車車身勾到原告所騎乘之人力自行車車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故),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兩側下肢挫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故須支付騎乘之人力自行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人力自行車配備費用65,000元、車衣費用8,000元、配戴之戒指2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那天是端午連假,上山的車子非常多,原告所說的情形,我沒有印象,因為那天沿途車子非常多,且常有超車情況,我沒有勾到原告之人力自行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車過彎不慎勾到原告所騎乘之人力自行車車把所致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能舉證系爭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所為,被告因而須負侵權行為之責?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所拍攝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事故現場之照片作為主要論據,然被告以適逢端午連假,當天雖有經過事故現場,但對原告所指訴並無印象等語予以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於109年6月25日8時40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毀損罪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然兩造均無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查詢,並於109年10月5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22號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確定等情,有南投縣仁愛分局109年10月27日投仁警交字第1090012337號函復併檢附案發當天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以109年6月25日案發當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中關於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記載「不明原因肇事(駕駛人離開現場)」,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兩造均無附行車紀錄紀錄器及系爭事故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可查,又稽之上開所附之相關交通資料及偵查卷宗,僅有警方於原告報案後所拍攝原告所有之人力自行車損壞與倒地於系爭事故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原告所自行拍攝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事故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及偵查中證人 蘇慶鍵 之證述:我們騎車到花蓮玩4天,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碰撞的痕跡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擦痕,而上開原告所拍攝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現場出現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事故現場而已,均無法逕用以證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過彎超車不慎有勾到原告車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上開財物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㈢此外,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送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鑑定程序,測謊結果依受測人呼吸、脈搏及膚電等反應圖譜,並對各圖譜之反應特徵判讀核分,依其總分作出鑑定結果有三:無不實反應、不實反應及無法研判。而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為: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被告則於110年5月13日未到場施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11023506810號、同年5月17日調科參字第11000184480號及同年6月3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等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7頁、第201頁),是原告測謊鑑定之結果為無法研判,亦無法用以佐證其所述確為真實,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依據原告所舉事證及上開卷證綜合以觀,原告無法舉證系爭
侵權行為事故係被告所為,尚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及請求,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000元及遲延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侵權行為事故為被告所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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