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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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鈞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車手之工作,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3號被告周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鈞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某日,因另案遭查獲需錢孔急,而與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負責收水之不詳男子1人(下稱某甲),及不詳上手(下稱某乙)聯繫,周智鈞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以隱晦之方式交付聯繫工具後,要求其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及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4月29日,假冒檢察官去電向鄭秀琴佯稱:因加入老鼠會擔任會頭將凍結帳戶,須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受檢是否為贓款云云,致鄭秀琴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匯款入周智鈞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某甲與周智鈞2人於同日,共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大甲區統一超商永在門市之提款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由某甲將贓款交與集團上手。惟因鄭秀琴匯款時,為南投縣竹山郵局行員察覺動機有異,加以攔阻而不遂。嗣經警方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秀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接獲某乙之指示後,與某甲前往提款,以遂行最終取財犯行,依上開犯罪整體過程觀察,被告與某甲、某乙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