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文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文東於民國109年3月31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駛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石油化學公司(頭份廠)前時,欲右轉駛入上開廠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饒力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車輛右後方,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段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橈神經淺支受損、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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