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聲請人 葉福霖 即釋 三寶相 對人 葉明英
葉富美
葉美柔 (原名: 葉美承
葉金寶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金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共同負擔1/3,聲請人及相對人葉金寶各負擔1/3,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各負擔1/9;聲請人及相對人葉金寶各負擔1/3,全案於民國108年4月13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82元由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各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764元「計算式:33,873元×1/9=3,764元(四捨五入)」,相對人葉金寶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1,291元(計算式:33,873元×1/3=11,2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雖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惟並未就其預納部分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故本院無併同確認上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