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麟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應予更正)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人車擁擠之市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芬草路1段89號服飾店前之大型遮陽傘,該遮陽傘傾倒,致使相鄰之芬草路1段87號服飾店前之棚架亦隨之倒下,壓在該店內購物之林○渟身體(10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渟因而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林○渟或其母親乙○○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5、8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玉珠 、 張家茜 、乙○○(見警卷第11至14、16至2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21至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11號(過失傷害)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0、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1日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7、4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㈢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渟於案發當時固為年僅7歲之兒童,惟被告堅稱案發當時沒有人跟他說被害人的年紀(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證人張家茜雖於警詢時證稱:有跟被告說壓到1個小女孩,但應無更詳述被害人之年紀、體型,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衡諸當時市場環境吵雜、事故場面混亂,被告未能知悉或意識到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尚屬正常,而起訴意旨就此亦未論及或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逕行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5、67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