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峻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所載「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該住處上鎖之鋁門」,補充為「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該住處上鎖之鋁門因而破壞門鎖」,並將同欄第6至7列所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予以刪除,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峻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使用自備之鑰匙破壞門鎖後,侵入被害人江 火榮 之住宅內搜索財物而不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卻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況,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電腦刺繡,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撬開門鎖之鑰匙固為其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鑰匙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