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原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31日為寄存送達,於110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至110年1月2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住所乃集合式社區住宅,在正常情形下,會由社區入口進入社區開放空間後,至大樓按門鈴通知掛號信件,倘無人應答,再至管理中心領取大樓門禁卡後進入該大樓於信箱上填貼掛號通知。伊因本件訴訟,賦閒在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未遠遊,109年12月31日全日在家,未接到郵務人員通知領取掛號信,亦未看見門首或掛號信箱內、外有黏貼、留置送達通知書,補正裁定未合法送達伊云云,固據提出社區外觀及入口、大門、抗告人住所入口及信箱照片等。惟補正裁定向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15頁),核該送達證書,依送達人之選記所載,已由送達人員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並製作二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信箱或其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補正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0年1月10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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