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再抗告人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板模工程施工時遭釘子擊中右眼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臺中地院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3000元,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4萬3471元(下稱補費裁定),嗣以補費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勞動事件,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情形,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係為謀求勞動事件處理之妥速、專業、自主解決及實效性,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採調解前置原則,即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於調解不成立確定前,無從行勞動事件審判程序(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31條)。故當事人縱無聲請調解之意思,但勞動事件法既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倘屬上述強制調解事件,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調解程序辦理,即命再抗告人補繳調解聲請費,乃臺中地院逕行審判程序,命再抗告人補繳前揭裁判費,進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未予細究,維持臺中地院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