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雲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雲聲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伍雲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9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伍雲聲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7月19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望鄉部落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伍雲聲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高開巷投95線1.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注意對向來車時,即欲超越前車,適有 曾坤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高開巷投95線1.8公里處,因伍雲聲超車時未注意曾坤煌之車輛閃煞不及,而撞及曾坤煌,致曾坤煌受有頭、胸、腹鈍性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惟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到院前死亡。伍雲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警方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伍雲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曾坤煌之配偶薛玉金、女兒 曾惠虹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雲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2張)、相驗照片10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2日投檢曉端109相293字第109901658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相字第293號相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4日投信警偵字第109001240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至27、34至47、60至70、73至78、92至94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生活經歷,應知悉上開規定,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9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對同一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本院認本件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其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㈣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4日投信警偵字第109001240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以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所受酒後駕車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再度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惟念其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傷害與危害、其前科素行,以及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農業,目前獨力扶養4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不適用累犯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也如前述,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先前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教訓,漠視法紀,終因再度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喪命,其行為所生之惡害與被告應負之罪責,相較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或情輕法重之情事,且本案被告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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