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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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乙○○○
己○○戊○○丙○
住台中市丁○○住台中市
身分證統相對人甲○○住桃園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等五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7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60號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確定,是上開聲請人五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五人並聲請以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獲准許且確定,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003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函件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7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法院郵局第200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五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有網路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91號假扣押事件(含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60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1717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惟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91號假扣押裁定,其債權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共五人,另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7號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人為聲請人乙○○○、己○○、戊○○、丙○及丁○○等五人,然前開臺中法院郵局第20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寄件人卻僅為丁○○一人,是乙○○○、己○○、戊○○、丙○等四人並未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之通知並不合法,則聲請人五人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五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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