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為「甲○○與綽號『 李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著手‧‧‧1條(長度為6.2公尺、重11公斤)。嗣於同日7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上揭鋼纜線,並為警扣得活動扳手2支。
」,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份、現場圖1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和共犯即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所攜帶之活動扳手2支等物,均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係共犯即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被告和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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