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於十餘年前與 徐碧芸 離婚後,因繼承親人財產問題,與徐碧芸常發生爭執,且常至徐碧芸或徐碧芸娘家親友住處、工作場所吵鬧,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甲○○搭乘計程車至 徐碧雲 之兄長 徐國禎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村○○路○○○號誠晉水電行前,藉故欲找其子 范永政 ,經徐國禎妻子 劉玟伶 告知范永政外出工作,甲○○遂在該處吵鬧,劉玟伶通知徐碧雲之大哥乙○○到場後,乙○○便與甲○○發生爭執,並扭打在一起,致甲○○受有左上唇內側
1*0.5公分淤青、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罪嫌部份,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甲○○於離去前,竟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向乙○○恫稱:「不要走,要回去帶人拿槍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劉玟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4年1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嫌隙,即對乙○○揚言恐嚇,本不宜寬恕,然念其係一時氣憤失慮所為,另被告與被害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