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補充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9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4年1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宣告徒刑後猶施用之,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